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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12/2/29地区:全国

来源:

公告摘要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各金融机构:
  
  在2010年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基础上,我们对《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债[2010]1114号)进行了修改。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琼府[2010]3号)精神,营造良好的金融运行环境,更好地促进海南金融业发展,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用于支持本省辖区内金融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从2010年起,省级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2000万元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辖区内的金融机构(含总部、地区总部、单一法人)及其高管班子成员和金融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一)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对证券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奖励,按《海南省支持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琼府 [2011]55号文)执行。
  
  在海南没有分支机构且服务范围覆盖海南省的政策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海南省的金融机构申请“信贷投放奖励”。
  
  (二)本办法所称金融管理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证监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保监局)。
  
  (三)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总部,是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设在海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本省以外的地区拥有若干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
  
  (四)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是指金融机构设在海南的一级分支机构,以及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并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总部、资金中心、研发中心等。
  
  (五)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单一法人,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地址、所有办公场所和业务均在本省的金融机构。
  
  (六)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管班子成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主要包括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资格核准,并在上述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单一法人担任董事长(理事长)、副董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行长、主任)、副总经理(副行长、副主任)、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管班子。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贷款、农村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等概念按如下办法界定:
  
  (一)一般贷款是指除本条第二款外的其他贷款种类。
  
  (二)农村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是指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按照国家划分标准确定的小微企业发放的贷款以及在海南省发放的,与中国人民银行专项统计口径相一致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农村各类组织贷款,不包括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农林牧副渔贷款、支农贷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保险试点共保体是指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由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组建的经营农业保险试点险种的共保体。
  
  第六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要求,提供与辖内各金融机构申报奖励有关的数据的证明文件,本办法所采纳的数据均以金融管理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章  奖励种类及标准
  
  第七条  专项资金具体用于以下五大奖励种类:
  
  (一)信贷投放奖励,是指对信贷投放明显增长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高管班子成员给予的奖励;
  
  (二)机构进驻奖励,是指对当年新设立的金融机构(含总部、地区总部、单一法人)以及当年在乡镇(不含市县政府所在乡镇,下同)新设信贷营业网点的金融机构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农业保险奖励,是指对参加农业保险试点共保体的保险经办机构及其高管班子成员给予的奖励;
  
  (四)金融创新奖励,是指对在推进国际旅游岛建设中,金融制度、产品、服务以及技术创新在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在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交易效率,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等方面成效显著的金融机构及其研发团队给予的奖励;
  
  (五)突出贡献奖励,是指对海南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经营管理日臻规范的金融机构及其高管班子成员;以及积极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促进海南金融业健康发展、引进法人金融机构和维护海南金融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给予的奖励。
  
  第八条  信贷投放奖励按贷款种类分为两类,即一般贷款奖励,农村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奖励。信贷投放奖励资金年度总额不超过800万元。金融机构所获信贷投放奖励资金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奖励其高管班子成员。
  
  奖励条件:一般贷款奖奖励标准为某金融机构当年一般贷款净增额的万分之一。农村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奖励标准为某金融机构当年该两类贷款净增额的万分之二。即:
  
  信贷投放奖励资金=一般贷款奖励资金+农村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奖励资金。
  
  若按奖励条件计算的信贷投放奖励资金超过800万元,则各获奖金融机构所获得的奖励资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本机构按奖励条件计算应获得的奖励资金/按奖励条件计算的奖励资金总额×800万元
  
  第九条  机构进驻奖励资金主要用于补贴当年进驻机构的营运费用,机构进驻奖励为一次性奖励。
  
  (一)新设立金融机构总部(包括改制、重组的银行类金融机构)的:
  
  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0亿元)的,给予1000万元奖励资金;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10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亿元)的,给予600万元奖励资金;实收资本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5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亿元)的,给予100万元奖励资金;实收资本在5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千万元)、1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亿元)的,给予该机构50万元奖励资金。
  
  (二)新设立金融机构地区总部的:
  
  其总部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0亿元)的,给予该地区总部200万元奖励资金;其总部实收资本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0亿元)、20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亿元)的,给予该地区总部100万元奖励资金;其总部实收资本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10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亿元)的,给予该地区总部50万元奖励资金。
  
  (三)新设立金融机构单一法人的(包括改制、重组的银行类金融机构):
  
  实收资本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给予该机构50万元的奖励资金;实收资本在5千万元以上(含5千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以下的,给予该机构20 万元奖励资金;实收资本在2千万元以上(含2千万元)、5千万元以下(不含5千万元)的,给予该机构10万元奖励资金。
  
  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实收资本2千万元以下的,给予该机构10万元奖励。
  
  (四)从2010年起5年内,对金融机构当年在金融服务空白乡镇新设能提供信贷服务、并持有金融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营业网点给予20万元奖励。
  
  (五)金融机构法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实收货币资本每增加1亿元,给予该机构奖励2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予奖励。单个金融机构获得本款奖励资金年度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条  农业保险奖励:
  
  奖励条件: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共保体经营的农业保险试点险种年度原保费收入同比增长10%以上。
  
  某保险经办机构所获奖励资金=30万元×该机构在共保体的共保份额。
  
  第十一条  金融创新奖励由省金融办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评议,排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25万元、15万元和10万元奖励。奖励条件见附件。
  
  第十二条  突出贡献奖励的对象是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金融机构(银行类金融机构除外)以及金融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所获奖励资金的百分之五十用于奖励其高管班子成员,金融管理部门所获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其领导班子成员。金融机构当年受金融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累计30万元及以上),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停止某项金融业务,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取消获得本奖项的资格。
  
  (一)对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奖励:
  
  1.财产保险金融机构:综合指标由高至低排序,最高的前两名分获一、二等奖,分别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综合指标计算公式为:
  
  综合指标=简单赔付率×50%+市场份额×30%+业务增长率×10%+种养业共保体份额×10%
  
  2.人身保险金融机构:综合指标由高至低排序,最高的前两名分获一、二等奖,分别奖励20万元和10万元。综合指标计算公式为:
  
  综合指标=市场份额×50%+期末有效长期险保费收入(亿元)/100×30%+保险营销员人数(万人)×20%
  
  (二)对金融管理部门的奖励,分为优秀管理奖和促增长奖,奖励金额合计最高不超过50万元。
  
  1.优秀管理奖:
  
  每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金融管理部门,可获得10万元奖励:
  
  (1)为解决历史遗留金融问题争取中央优惠政策支持并取得明显成效;
  
  (2)为海南组建新的地方金融机构积极争取中央政策支持并取得明显成效;
  
  (3)当年本行业未有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迁出本省。
  
  2.促增长奖:
  
  (1)人行海口中支:
  
  以全省前三年贷款平均增长率为基数,达到基数分别奖励5万元。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分别追加奖励1万元。增加不足1个百分点的,奖励不予追加。
  
  (2)海南银监局:
  
  ① 每新设、引进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单一法人: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0亿元),分别奖励30万元;实收资本2亿元以上(含2亿元)、10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亿元)的,分别奖励20万元;实收资本5千万元以上(含5千万元)、2亿元人民币(不含2亿元)以下的,分别奖励5万元。
  
  ②每新设、引进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其总部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别奖励20万元。
  
  ③以全省前三年贷款平均增长率为基数,达到基数分别奖励5万元。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分别追加奖励1万元。增加不足1个百分点的,奖励不予追加。
  
  (3)海南证监局:
  
  ①每新设、引进1家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单一法人: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奖励30万元;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含1亿元)、5亿元以下的,奖励20万元;实收资本5千万元以上(含5千万元)、1亿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②每新设、引进1家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其总部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上),奖励20万元。
  
  ③每成功上市一家海南企业,融资金额在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奖励20万元;融资金额在5亿元以上(含5亿元)、10亿元以下的、奖励10万元;融资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④每实现1家海南企业配股、增发、发行可转债等再融资,再融资额5亿元以上的,奖励10万元;再融资额在5亿元以下的,奖励5万元。
  
  (4)海南保监局:
  
  ①每新设、引进1家保险业金融机构总部或单一法人:实收资本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元)的,奖励30万元;实收资本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2亿元)、5亿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亿元)的,奖励20万元。
  
  ②每新设、引进1家保险业金融机构地区总部(其总部实收资本10亿元人民币以上),奖励20万元。
  
  ③以全省前3年农业保险试点原保险保费收入平均增长率为基数,达到基数奖励5万元,每高于基数1个百分点,追加奖励1万元。增加不足1个百分点的,奖励不予追加。
  
  第十三条  上述所涉及的奖励资金标准,可依据地方财政和金融业发展状况在以后年度适当调整。
  
  年度执行中,如出现专项资金不足以支付奖励的,在下一年度预算安排补足,节余滚存。
  
  第三章  申报与拨付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金融管理部门应以在本省的总部为单位申报奖励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奖励的金融管理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行号、账号、开户行);
  
  (三)与辖内各金融机构申报奖励有关的数据的证明文件;
  
  (四)省金融办和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奖励的金融机构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省金融办提交以下加盖公章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法人许可证、营业许可证、业务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行号、账号、开户行);
  
  (五)税务部门相关证明文件;
  
  (六)省金融办和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省金融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核,省财政厅对经省金融办审核的材料进行复核后拨款。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未按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及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报送相关财务、监管报表的,取消当年申报奖励资格。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每年从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额度的资金作为评审、信息发布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隐瞒、假造材料申报奖励的,除责令追回奖励资金外,还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海南省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债[2010]1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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